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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5-27
胡先生“赚”了——胡先生以月保100元的付费,将他的丰田车停放在海南X大厦停车场,也就是说,平均每天的停车费3元多;车子在一个晚上被盗了,法院判停车场赔偿胡先生30万元。
1998年4月2日晚,家住海南X大厦的胡先生像以往一样,在开车进入大厦停车场时,从门卫处领了一张10号出入证,然后在指定车位停车。第二天拿车时,发现丰田车不见了。胡先生当即找到保安员询问,得到的回答是,胡先生停车的当天晚上,其车辆即被开出。当保安向司机收回出入证时,司机说5分钟后就回来。于是保安便开闸放车走了。
胡先生找到X大厦物业管理部门,要求赔偿车辆。理由是他按月向大厦物业管理部门交纳100元的停车费用。按大厦规定,汽车出入大厦小区都得交收“大厦出入证”,并在出入证上写明:汽车进入小区领此证后方可进门,出小区时交此证方可放行。然而,事发第二天,胡先生的10号出入证仍在手上,但车却不见了。
胡先生的车辆被盗,X大厦拒绝赔偿,理由是胡每月所交的是车位租金,不是车辆保管费,故车辆丢失停车场不负赔偿责任。胡先生则认为,他每月向车场缴纳车辆保管费,应视为双方签订了有偿保管合同,保管人遂负有保管义务,即按出入证明示的——汽车驶出小区必须交证放行。然而保安却违反规定,造成重大过失,故车场应对其损失负责,赔付价值40万元丰田车一辆。在双方协商无望的情况下,胡先生把停车场告上当地法院。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车辆保管关系,被告对丰田车有保管义务。被告对车辆失窃应负赔偿责任。按法庭委托评估公司对胡先生丰田车所做的评估价值为30万元,最后判决X大厦向胡先生偿付30万元。
相关讨论①:场地使用关系都得赔偿?
在胡先生与X大厦的争论中,焦点是两者是场地租用关系,还是车辆保管关系,似乎就此得出,经营者对车辆失盗负责任与否的不同结论。但法律界有人士认为,胡先生以每月100元的租金在使用有关车位,这就构成了消费关系。也就是说,“场地租用关系”或“车辆保管关系”在不加区别的情况下,经营者对消费者胡先生都有相同的义务。按《消法》有关条款: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只要能证明经营者有过错,就可以说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事实上,这种过错也是很明显的。
不仅有偿保管车辆要赔偿,即使是双方约定的无偿保管,财物丢失可能也要赔偿。罗定市法院曾判决这样一个案例:该市市民谭某每次上班,都是骑摩托车约好友肖某一道,然后将车由肖某拿去其经营的餐厅处存放。1997年4月14日,当谭某将摩托车交给肖某时,却忘记告诉他车锁已坏,结果导致车辆丢失。在两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谭某起诉到当地法院。法院认为,谭将摩托车交肖停放,虽没形成书面或口头的保管合同,但既然肖某答应停放,即形成了一个事实上的无偿保管合同,肖有义务妥善保管摩托车直至谭某取回为止。但肖在保管期间,丢失车辆,就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而谭未告知肖某车锁已坏,亦负有一定责任。肖某最终赔偿谭某部分损失共2300元。
相关讨论②:收3元赔30万元,对经营者公平吗?
停车场每月收取胡先生100元费用(相当于每天3元多),然而当车辆被盗时,却要赔上30万元,对其是否公平?
律师解释说,在合同中,有个权利义务对等的关系。如本案中胡先生按月付给大厦租费,而大厦提供相应的停车服务,这就是一种对等关系。而另一方面,在合同中,合同一方应承担风险责任,在本案中该风险即指大厦对停车场内的车辆发生的损害、丢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为大厦对保管客户车辆负有保证责任,保证完好无损地交付所停放车辆。这种风险责任与前面提到的对等关系是两种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不可混为一谈,也就是说不能将3元与30万元横向比较。
相关讨论③:停车场的“免责”申明有效吗?
广州的汽车、摩托车多,相应的停车场也不少,在平日生活中,在很多停车场不难看到这样的“声明”:“各位车主:本车场只提供车位,收取场地费,请关好门窗,锁好防盗锁,车辆及车内物品如有丢失、损坏,恕不赔偿。”
律师认为,这种声明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为类似声明或在停车卡、发票背后所出具的这些文字,实际上是一份格式合同,而《合同法》有关条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消法》有关条款也指出:“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