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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车辆赔偿纠纷审理意见在绵阳试点
2004-7-15

  绵阳市两级法院作为四川省高院的试点法院,从8月1日起,参照适用四川省高院《关于审理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的意见》。

  在《意见》中,机动车辆在停车场停放产生的法律关系被明确归为两种,即: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和停车场地临时租用合同关系。

  停车场临时租用合同:指停车场将停放机动车辆的场地交付存车人使用,存车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该合同自存车人经停车场同意将机动车辆存放于停车场提供的场地时成立。

  机动车辆保管合同:指停车场保管存车人交付的车辆并返还该车辆的合同。该合同自存车人向停车场交付机动车辆时成立。

  以下情况停车场要赔:■存车人与停车场形成机动车辆保管合同的,停车场应对车辆丢失承担赔偿责任;■宾馆、酒店、商场等经营场所,即使没有单独收取停车费,都要对车辆丢失承担责任;■未经批准私设停车场并收取费用的,除不可抗力外,无论双方产生的何种关系,机动车辆丢失、毁损都应由停车场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存车人到宾馆、酒店、商场、其他餐饮娱乐场所等不论是否消费,按照经营者安排停车后,机动车丢失或毁损,都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住宅小区内停放的机动车辆,发生丢失、毁损等,物管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下情况停车场不赔:■存车人与停车场之间是停车场临时租用合同关系,机动车辆丢失毁损的,停车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停车场,如不收取存车费用,车辆丢失毁损的,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若经批准可收取存车费用,则根据停车场性质认定是保管合同或者租用合同来确定是否承担责任;若未经许可收费,停车场要承担车辆丢失毁损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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