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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停车场管理办法草案全文
2004-6-30

  目前,市人民政府正在组织开展《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的起草工作,鉴于该办法关系到道路交通秩序、停车需要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将《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听取广大市民和各单位的意见。有关事宜告知如下:
  一、市民和各单位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
  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城建法规处,邮编:200003
  E-mail:fzb01@shanghai.gov.cn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04年7月1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维护停车市场秩序,保障停车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秩序,适应城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本市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库),是指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库)的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市停车场(库)的相关管理工作。本市市政、房地、财政、价格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以下统称陆上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库)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管理原则)
  本市停车场(库)的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和因时制宜、协调发展、规范使用的原则。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停车场(库),鼓励专用停车场(库)向社会开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库)。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规划编制)
  本市停车场(库)专业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市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编制本市停车场(库)专业规划,应当对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的布局和停车能力进行综合平衡、统筹安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市停车场(库)专业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布局要求)
  按照不同区域的交通需求和交通空间,在停车状况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地区,应当规划建设停车场(库),方便市民停车或换乘。
  大型绿地开发、广场建设应当利用地下空间规划建设停车场(库)。
  第七条(规划用地)
  规划确定的交通枢纽停车场(库)用地为交通基础设施用地。
  规划确定的停车场(库)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配建)
  新建公共建筑、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的建筑工程停车场(库)设置标准和有关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
  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条(补建)
  下列未按标准和设计要求配建停车场(库)的已建公共场所,在改建、扩建时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建筑工程停车场(库)设置标准及有关设计规范补建停车场(库):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航空机场、省际道路客运站及其他交通枢纽等客流量大的站点;
  (二)具有对外办事职能的行政事业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等;
  (三)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酒店、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第十条(设置和设计标准)
  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停车场(库)设置标准和有关设计规范。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建筑工程停车场(库)设置标准和有关设计规范,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标准应当包括居住区停车场(库)设置标准。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审查)
  市、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公共建筑和居住区建设工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将配套建设停车场(库)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审查通过。
  市、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社会停车场(库)的规划设计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设施要求)
  社会停车场(库)和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库)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建、配置相应设施:
  (一)具有完备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消防设施、安全监控设施、计时计费设施;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停车标志标线和相关设施;
  (三)具有与全市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的必要设备。
  第十三条(竣工验收和备案)
  停车场(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依法通知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参加验收;社会停车场(库)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
  公共建筑、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并将含有停车场(库)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市或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建设资金)
  本市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
  市、区(县)人民政府为了方便市民停车、换乘,需要在交通枢纽建设具有公益性质的停车场(库)和建设停车信息系统,应当将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经营登记、备案)
  申请经营社会停车场(库)、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库)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的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陆上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社会停车场(库)、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库)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陆上运输管理机构备案;歇业的,还应当提前15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改变使用性质)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社会停车场(库)、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库)挪作他用。
  改变社会停车场(库)、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道路停车场设置)
  本市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根据区域停车供求状况和交通条件从严控制。
  本市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编制。
  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时应当符合道路停车场总量控制规划,并充分兼顾道路通行功能需要;外环线以内的社会停车场(库)300M服务半径内,一般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
  第十八条(道路停车场委托管理)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经营管理者,并与中标人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
  道路停车场委托经营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道路停车收费方式)
  道路停车场经营可以采用自动计费收费方式或者人工收费方式。
  道路停车场收费可采用计时或者计次方式收取,并可视地区交通状况,采用累进方式收费或者限制停车时间。
  采用自动计费收费方式的,自动计费收费设施故障无法使用时,停车者可以拒付人工收费。
  第二十条(道路停车场撤除)
  道路停车场所在的道路交通情况发生变化影响交通时或者周边公共停车场(库)已满足停车需求时,市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时通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撤除道路停车场。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该道路停车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有关道路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必须执行。
  第二十一条(停车服务规范)
  社会停车场(库)、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设置醒目统一的停车场(库)标志牌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停车规则;
  (二)制定停车、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四)严格按照核定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禁止超额停车;
  (五)保障停放车辆安全,防止车辆丢失;
  (六)严格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在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七)工作人员统一着装、佩戴服务牌证,公布监督电话。
  道路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前款第(一)、(六)、(七)项规定,并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在道路停车场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配备必要的照明设施和消防器材;
  (二)不得擅自扩大占路面积和迁移道路停车场;
  (三)采用自动计费收费方式的,在道路停车场醒目位置明示自动计费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并加强自动计费收费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设施整洁、完好。
  第二十二条(驾驶员和随车人员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和随车人员在社会停车场(库)、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库)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车辆有序停放,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二)关闭车辆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上车门;
  (三)不得在场内吸烟、使用明火、修车、试车、乱扔垃圾;
  (四)禁止将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及违禁物品的车辆停放于公共停车场(库);
  (五)按规定支付停车费。
  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前款第(一)、(二)、(四)、(五)项规定。在采用自动计费收费方式的道路停车场还应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交费凭据按规定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三)在交费凭据上注明的或者收费设施上显示的有效时间内停车。
  第二十三条(专用停车场管理)
  专用停车场(库)单位不得擅自对外经营收费。
  专用停车场(库)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对社会停车场(库)、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库)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其他管理

  第二十四条(信息化管理)
  本市实行公共停车场(库)系统信息联网制度,公共停车场(库)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采用智能化、信息化技术手段。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应当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平台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库),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将其经营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遵守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五条(停车价格管理)
  本市停车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的公共停车场(库)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应当按照不同交通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和同一交通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实行差别收费。
  道路停车场收入除由经营者按规定提取一定比例外,其余部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汇缴市财政局。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管理规定和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发票管理)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统一发票。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不按规定出具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七条(统计)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陆上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报送停车统计资料。
  市、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库)泊位建设数据统计,市、区(县)房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居住区停车场(库)泊位建设数据统计,并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数据汇总向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
  前款规定以外的专用停车场(库)单位,应当按照陆上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停车场(库)泊位数据。
  第二十八条(行业协会作用)
  本市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切实履行职责,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并可以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本市公共停车场(库)的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停车场(库)、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库)不符合规定的设施要求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社会停车场(库)、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库)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七)项和第二款规定,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不遵守相关停车服务规范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专用停车场(库)擅自对外经营收费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共停车场(库)不按规定将停车经营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或者不遵守有关标准、规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下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不按规定报送停车统计资料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划、建设、价格、发票、道路交通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要求)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临时停车场(库)管理)
  利用建筑工地或者空地设置经营性临时停车场(库)以及组织为期30日以上重大活动需要临时设置经营性机动车停放点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四条(用语含义)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共停车场(库):指供社会机动车辆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社会停车场(库)、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库)、道路停车场。
  (二)社会停车场(库):指专门供社会机动车辆停放的路外独立场所。
  (三)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库):指对社会开放的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所。
  (四)道路停车场:指在道路路内设置的停车场所。
  (五)专用停车场(库):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泊位。
  第三十五条(应用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月日起施行。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修订的《上海市停车场(库)建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草案)》的说明

  根据市领导关于加强静态交通管理和立法的指示精神,我局自2003年起组织力量,在市建委和市法制办的指导下,对本市停车场管理立法进行了专题调研和起草工作,现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背景及必要性
  停车是现代城市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要求,停车管理是现代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随着上海社会经济发展,布局结构调整,机动车快速增长,停车供需矛盾日益突出,已成为上海城市发展的“瓶颈”。
  截止2003年底,本市已拥有机动车辆150万辆,其中汽车80万辆,摩托车70万辆。现有停车总泊位约49万个,其中路外公共停车泊位12.3万个,道路停车泊位约4300个。公共停车泊位与机动车拥有量(摩托车按0.5辆汽车计算)之比为10.7%;基本停车泊位与机动车拥有量之比为60%左右。比照国外大城市的经验,公共停车泊位与机动车拥有量之比要达到15%—20%,基本停车泊位要达到一车一位,方能缓解城市“停车难”。上海的停车泊位拥有数明显落后于国外大城市。
  上海机动车每年如以7万辆速度增加,到2010年机动车拥有量将达到200万辆,公共停车泊位按15%比例计算,需增加12万个;如果按一车一位的基本泊位计算差距更大。本市停车泊位的现状及发展速度远远不能适应客观发展的需求。
  造成本市“停车难”的主要原因是:
  (一)管理体制不顺,事权职责交叉。本市停车管理涉及规划、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管理事权既交叉重叠,又分割脱节。尚无一家主管部门对全市静态交通发展进行系统的战略研究,并对城市停车实施统一的协调管理,难以形成统一的停车产业政策、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难以调控日益增长的停车需求,甚至也没有部门对全市停车泊位的基本数据进行全面的统计与分析,暴露出管理上的相对盲目性和无序性。
  (二)停车规划滞后,难以适应发展。长期以来,上海停车缺乏规划,仅至2002年才编制出台了《上海市城市重要地区机动车停车规划》。但由于种种原因,至今规划的落地实施存在诸多困难。由于本市缺乏一个完整科学、统筹协调的停车发展规划,造成城市停车设施布局不合理,规划用地未预留,停车场(库)建设明显滞后于城市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
  (三)停车配建标准低,执行不力矛盾突出。本市1996年以前对各类建筑工程和住宅的停车泊位配置标准明显落后于发展需求。1997年修订出台的《建筑工程交通设计及停车库(场)设置标准》,标准仍与近几年机动车迅速增长不相适应。即使这一较低的停车配建标准,在实施中往往也不到位,监督缺乏有效手段。据对近几年竣工的建筑物车位配建随机抽样调查,有91%的建筑物车位配建没有达到现行标准,实际停车配建平均达标率仅为57%。由于停车配建标准太低,标准执行又不到位,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缺口很大,造成城市停车供求矛盾尖锐。
  (四)经营机制不合理,出现停车“怪圈”。路内、路外停车经营机制不合理,价格倒挂,环线内外停车价格差别小,未能发挥价格经济杠杆调节区域差别的停车供需关系,加剧了市中心区“停车难”的矛盾和交通拥堵问题,形成了市中心区停车“总体供给不足、路内停车日增、路外泊位闲置”的怪圈。
  (五)停车管理技术落后,效率低下。现除了少部分路外公共停车场(库)使用微机管理外,大部分处于停车划线定位、收费手工撕票的落后状态。由于缺乏智能化、信息化、网络化和系统化的先进管理技术和手段,使停车场(库)和出行车辆之间信息不畅,造成路外停车资源不能充分利用,停车泊位大量闲置。
  (六)停车法规不完善,缺乏系统管理依据。本市停车管理现行法规依据主要包括:《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停车场(库)建设管理规定》、《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管理规定》等。由于现行的停车管理体制,决定了停车管理法规分散、内容交叉,缺乏完整性、系统性、统一性,无法适应本市停车系统管理的需要,直接影响了上海停车依法管理的效力和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
  根据中央对上海的国家战略定位,上海要尽快建成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之一,以及办好2010年上海世博会。如不及早研究解决上海停车问题,势必影响上海向世界展示的形象,影响上海城市的综合竞争力。
  市领导对静态交通建设和管理非常重视,作了多次批示。韩正市长去年1月在市发展研究中心编印的《信息与研究》第1期上批示,肯定了“建立权威性的停车产业管理机构、制定全市性的完整的停车管理法规等”建议意见。同时,停车管理作为本市交通“排堵保畅”工作的重要环节,已引起市领导和市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因此,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库)的统一管理,解决本市停车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方面的问题,促进“排堵保畅”工作,适应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必须尽快制定本市停车统一管理的政府规章。通过政府立法重点解决如下问题:
  一是理顺管理体制,建立统一、协调、高效的停车管理体制。实现由一个部门主管,相关部门协管。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
  二是实现路内、路外停车场(库),包括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的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三是完善停车管理机制。强化停车场(库)配建标准的权威和作用,发挥价格杠杆平衡停车供需矛盾,推进停车管理智能化、信息化建设。
  四是完善停车市场行为规则,明确停车经营者与停车者的权利义务,保护各方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二、立法调研起草情况
  根据市领导的指示,我局自2003年3月起,组织力量对本市停车管理与立法进行了专题调研。一是走访了各类公共停车场(库)企业和专用停车场(库)单位,还拜访了市建委、市政、公安、房地等相关管理部门;二是借鉴了日本停车场法、我国台湾省停车场法以及北京市、重庆市、广州市、深圳市、郑州市、青岛市等城市的停车管理立法经验;三是向市政府法制办的领导汇报了停车立法调研情况和立法工作设想;四是2003年7月完成了《上海市公共停车管理立法调研报告》和《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框架。
  2003年8月,我局将停车立法调研情况向杨雄副市长作了书面报告。根据杨雄副市长的批示,在市法制办和市建委的指导下,我局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完善,七易其稿。
  2004年3月,市政府洪浩副秘书长受市领导委托召开会议,听取了我局关于《办法(草案)》起草情况的汇报。此后,我局根据会议要求组织开展了征求意见工作。分别征求了市政府8个相关局7个区及停车行业协会的意见,召开了停车场(库)经营单位和停车场(库)管理者征求意见会。在此基础上,我局又进行了认真修改完善,形成了《办法(草案)》送审稿。
  三、《办法(草案)》的主要内容及重点问题的说明
  《办法(草案)》共有六章三十六条。第一章总则,包括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管理部门、管理原则等;第二章规划与建设,包括规划编制、规划用地、配建管理、停车场设置标准、建设项目审查与验收、设施要求、建设资金等。第三章使用管理,包括经营登记与备案、改变使用性质管理、道路停车场设置、道路停车场委托管理、道路停车收费方式、道路停车场撤除、停车服务规范、停车者行为规范、专用停车场管理等;第四章其他管理,包括智能化管理、价格管理、发票管理、统计管理、行业自律等;第五章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妨碍公务的处理、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要求等;第六章附则,包括临时停车场管理、用语含义、应用解释、施行日期等。
  (一)关于适用范围
  为改变停车管理法规分散、内容交叉,缺乏完整性、系统性、统一性的现状,《办法(草案)》从全面规范本市停车场(库)管理出发,明确了本市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均纳入调整范围。包括道路停车场、路外停车场(库),公共(经营性)停车场(库)、专用(非经营)停车场(库)。
  (二)关于管理体制
  为改变现行停车管理事权交叉重叠、分割脱节、效率低下的现状,《办法(草案)》设立了由一个部门主管,相关部门协管的体制。对各管理部门职责作了明确分工:一是明确市交通局是本市停车场(库)的行政主管部门,重点负责停车场(库)专业规划的编制、行业管理和相关归口协调等工作;二是明确本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场(库)的相关管理工作。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库)专业规划审核、停车场(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库)设置标准的审批以及标准实施的监督、建设项目的审查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库)设置标准的编制、交通设计的审查、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的编制等。三是明确市陆管处和区、县陆管所(署)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库)的具体管理工作。这一管理体制体现了统一管理、分工协作的管理思路,有利于形成本市停车场(库)统一、协调、高效的管理机制。
  (三)关于规划与建设管理
  解决“停车难”的矛盾,关键在于源头。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管理极其重要,必须强化管理。《办法(草案)》一是明确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停车场(库)专业规划,并要求区(县)政府将停车场(库)专业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保障规划得以实施;二是强化建筑物配建管理,要求新建公共建筑、居住区必须按标准配建停车泊位。对于未达标准的已建公共建筑物,在改建扩建时应当按照标准补建停车泊位;三是强化停车场(库)设置标准的地位与作用,明确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停车场(库)设置标准。规划和建设部门在审核建筑工程时应当将配建停车场(库)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凡不符合停车场(库)设置标准的,不予审查通过。这样可以从源头上防止不符合停车场(库)配建标准的建筑物产生。
  (四)关于价格管理
  价格管理是停车场(库)管理的重要机制之一。过去由于没有很好地利用这一经济杠杆,造成停车市场经营中的“怪圈”现象。《办法(草案)》对停车收费价格设定了两条原则:一是本市停车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的停车场(库)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二是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应当按照不同交通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和同一交通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实行差别收费。停车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相当复杂,难以在规章中直接明确,所以,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拟授权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五)关于道路停车场管理
  按现行管理体制,道路停车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全面负责。《办法(草案)》将其纳入统一管理后,不排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停车管理方面的优势。一是明确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根据区域停车供状况和交通条件从严控制,在符合总量控制规划的前提下允许社会停车场(库)周边300M以外设置道路停车场;二是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三是由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委托经营者管理道路停车场。以上规定一方面可以从源头上对道路停车泊位的合理控制,有利于实现路内、路外公共停车场(库)的协调发展;另一方面可以激励优秀停车场(库)经营者通过竞争取得道路停车场经营权,实现行业良性发展。
  在征求意见中,市市政局提出,城市道路设施管理主体是市政部门,所以道路停车场的招标委托管理应由市政部门负责。我们在研究中认为,招标委托权是道路停车场管理最重要的手段,具有对经营者依法经营的直接制约作用。如果将这一手段与经营行为监督管理分离,将不利于对道路停车场经营者实施有效管理,违背了本市停车场(库)统一管理基本要求,也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关于谁许可、谁监督的原则。因此,《办法(草案)》未予采纳
  关于道路停车收费方式。自动计费收费方式是国外通用的做法,国内十几个城市也已逐步推行。这一方式可以减少人为因素,防止收费流失,提高停车周转率,是道路停车管理的方向。但是,实施这一方式不可能一步到位,需要结合各区域具体情况分步推进。所以,《办法(草案)》明确道路停车场经营可以采用自动计费收费方式或者人工收费方式。具体采取何种方式,将通过招标文书予以明确。
  (六)关于停车场(库)经营管理
  由于路内、路外停车场(库)在投资、建设、经营等方面存在不同特点,所以对其经营管理必须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路外公共停车场(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管理,只要依法办妥工商税务登记、行业备案即可经营;道路停车场,由于道路资源属于国家资源,所以对其经营管理应区别于路外公共停车场(库)。明确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采用委托经营方式管理,并对停车收入按一定比例分成,一部分留作经营管理成本,另一部分汇缴财政部门。
  另外,在停车服务规范和停车者行为规范方面,对路外公共停车场(库)与道路停车场也提出了不同的要求。
  (七)关于智能化管理
  停车场(库)智能化、信息化管理是本市停车管理的方向,是国际大都市建设的必然要求。政府立法应当为推进这一建设发挥促进作用。所以,《办法(草案)》明确本市实行公共停车场(库)系统信息联网制度;授权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将其停车经营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遵守有关标准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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