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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公布停车位出让转让办法征求意见稿

2007-5-8


  为规范深圳市区分所有建筑物停车位出让转让行为,界定停车位产权归属,保障停车位合理使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受市政府委托,起草了《深圳市区分所有建筑物停车位出让转让办法》(征求意见稿),近日在网站上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单位、个人可以在2007年5月15日前反馈意见。

深圳市区分所有建筑物停车位出让转让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区分所有建筑物停车位(以下简称停车位)出让、转让行为,界定停车位产权归属,保障停车位合理使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停车位出让、转让,政策性住房附设的停车位规范另行制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区分所有建筑物,是指各个区分所有权人享有其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和对共有部分的共同管理权的建筑物。
  本办法所称的专有部分,是指构造及使用上具有独立性,可以单独作为所有权标的物的建筑物部分。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停车位分为配建停车位和增设停车位。
  配建停车位是指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确定的标准必须配置的停车位。
  增设停车位是指在配建停车位的配置标准以上,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兴建形成的停车位。

  第五条 配建停车位中必须设置时钟停车位,以供临时停车使用。
  在区分所有建筑物基地上设置的露天停车位视为时钟停车位。
  时钟停车位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设施,仅供临时停车使用,不得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六条 配建停车位、增设停车位及时钟停车位的建筑面积、占地面积等规划指标和要求应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注明。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对停车位的权利归属、类别、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处分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
  配建停车位、增设停车位及时钟停车位的数量、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四至和坐标等事项应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注明。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停车位权属的,开发商转让停车位时不得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关约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停车位约定为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设施的,停车位由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同所有、共同使用与维护。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在建筑物内设置明确的标示及编号区分配建停车位、增设停车位及时钟停车位。

  第八条 停车位出让的地价标准由主管部门拟定方案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条 除时钟停车位外的配建停车位及增设停车位可以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转让,但是配建停车位的受让对象只限于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增设停车位的转让必须首先满足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需要。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转让其专有部分的,应将拥有的停车位转让给该专有部分受让人或该建筑物的其他区分所有权人。

  第十条 停车位买卖的当事人,应依法或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签订房地产(停车位)买卖合同。当事人在房地产(停产位)买卖合同中,应就停车位的四至范围、楼层分布、车位号、买卖面积、买卖价款等事项进行约定,并附测绘平面图(简称平面图)。

  第十一条 停车位申请预售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停车位的四至范围及建筑面积已经测绘机构测定;
  (二)与主体工程相连的停车位,主体工程已达到房地产预售条件或者已取得房地产预售许可证;
  (三)与主体工程不相连的独立的停车位,该开发项目的房地产已达到预售条件或者已取得房地产预售许可证,且停车位单体工程须已封顶。

  第十二条 停车位预售许可证应注明批准预售的停车位的面积和数量,同时应在预售许可证附图上明确标示停车位的位置及编号。
  停车位与房地产开发项目同时申请预售的,不再单独核发停车位预售许可证,但应在核发的房地产预售许可证中注明批准预售的停车位的面积和数量,同时应在房地产预售许可证附图上明确标示停车位的位置及编号。

  第十三条 凡预售停车位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预售人应向预购人展示停车位所在宗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停车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

  第十四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停车位的协议,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停车位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十五条 预售人应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对停车位面积进行竣工测绘。

  第十六条 停车位竣工验收之后,权利人应根据本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与该开发项目的其他房地产一并申请办理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停车位的转让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转移登记。
  停车位产权证书必须注明其用途及编号。

  第十八条 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可以转让的停车位,经登记并取得产权证书后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及以其他方式进行处分,但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停车位产权转移限制。
  依前款规定出租的,增设停车位的承租人可以为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以外的第三人,但配建停车位的承租人仅限于该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人。

  第十九条 停车位的转让与使用不得妨碍公用设施的使用。
  设置在防空避难场所中的停车位,平时由停车位权利人进行管理、使用,在战时或其他紧急状态出现的情况下,应保证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
  设置在防空避难场所中的停车位在销售时,应向停车位预购人或买受人明示。

  第二十条 预售人必须按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批准的停车位的类别、数量、位置、面积销售停车位,超出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所批准的内容销售停车位的,按非法销售房地产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停车位权利归属、类别、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四至和坐标、数量、处分等事项,非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规划、国土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停车位为共有设施的,停车位由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同所有、共同使用与维护,不得另行处分。
  本办法施行以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为共有设施,且依照技术规范不作为公共面积进行分摊的停车位,若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区分所有权人就停车位的权属存在着其他约定的,在本办法发布后,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核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在补交地价后,办理产权登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视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设施,由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同所有、共同使用与维护,不得另行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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