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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人大将举行停车场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

2007-7-10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将就《青岛市停车场条例(草案)》举行立法听证会。听证时间:2007年8月10日(星期五)下午2时。网上报名:请登陆青岛人大信息网(http://rdcwh.qingdao.gov.cn),按要求填写报名表,发送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设立的电子信箱。报名截止时间:2007年7月20日(邮寄报名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报名咨询电话:82897622 82878508。

青岛市停车场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维护交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停车场管理。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停车场的使用管理工作,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工商、价格、发改、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为民便民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谁投资、谁受益。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和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停车场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和各县级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会同公安、建设、发改等部门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规划部门在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时,应当征求各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停车场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七条 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业规划,适时将公共停车场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商业街区、住宅小区、贸易市场、旅游景点等,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则和配建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
  各类配套建设的停车场配建标准,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建设、发改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 大中型建筑工程或者对交通影响较大的其他建筑工程,涉及停车场内容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前款所称建筑工程的范围,由市和各县级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动。
  第十二条 大中型建筑工程或者对交通影响较大的其他建筑工程综合验收时,应当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停车场验收合格证明。
停车场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应当投入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改变建筑物的使用性质,使原配建的停车场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增建停车场。停车场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和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六条 没有停车场或停车场泊位不足的区域,可以按规定施划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阻碍交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和建筑区划内停车场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性停车场备案后领取《青岛市经营性停车场登记证》。
  停车场泊位数量发生变化的,其管理者应当在十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手续,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内容和监督电话;
  (二)维护场内车辆停放、行驶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三)对停放车辆进行登记;
  (四)负责场内停放车辆的看护,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五)场内发生火警、盗窃、抢劫及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部门报告;
  (七)执行停车场管理的其他规定。
  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适用第一款(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者因不履行第一款(四)项职责造成停车场内的车辆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向价格部门办理收费审批手续,执行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管理规定,明码标价,并按规定使用票据。
  第二十条 待建土地、单位自用场地可以用于设立临时停车场。设立临时停车场,应当按规定经公安机关审批,申领《青岛市临时停车场许可证》。
  临时停车场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一条 申领《青岛市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场地证明;
  (二)符合规定的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设立经营性临时停车场,还应当提交工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二条 建筑区划内停车场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停车场按照以下规定管理:
  (一)停车场属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车场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管理人;
  (三)停车场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场地,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施划停车泊位。施划的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内停放,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
  在经营性停车场内停放车辆,应当按规定或约定交纳费用。
  第二十五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放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地点:
  (一)装载各类有毒化学制品、有毒工业原料的;
  (二)装载石油、天然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三)装载其他对人体有害、严重污染环境的物品的。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停车场的使用情况,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或者移交有关部门查处,对不符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的情形予以指出并指导纠正。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道路状况和区域停车场设置情况,在城镇公共道路范围内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其他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第二十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不影响其他公用设施使用;
  (三)该区域缺少机动车停放场所;
  (四)方便机动车驾驶人停车。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拟定的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是否收费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道路停车泊位使用、变更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因为特殊情况需要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明显标志予以告知。
  第三十条 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部门根据使用时间和所在区域制定相应的收费标准。
  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由道路停车泊位经营单位收取,按规定使用票据,收费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投入使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按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的,由公安交  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按闲置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管理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职责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公安机关审批设立临时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设置、撤除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五百元罚款。
  擅自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障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影响使用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不按规定交费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补交停车费用,可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其他有关停车场规划、建设、工商、价格管理规定或者停车管理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关处罚按规定应当相对集中行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
  (三)“建筑区划内停车场”,是指不向社会开放,只为本建筑区划内业主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
  (四)“临时停车场”,是指公安机关审批的临时用于车辆停放的场所;
  (五)“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城镇公共道路上施划的用于停车的泊位。
  第四十一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法律和其他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区域的停车场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二○○ 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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