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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停车场管理条例11月起正式实施

2007-10-22


  《青岛市停车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7年8月29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8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条例》分为六章44条,对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作出了详细规定,标志着青岛市交通秩序静态管理迈入新阶段。

  《条例》出台的背景

  随着青岛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停车场规划建设愈显滞后,停车难、停车乱问题日益突出。停车供求矛盾加剧,既影响了青岛市城市形象,也给市民造成不便。为此,青岛市公安交警部门于2005年底提出立法建议。2006年初,立法工作组立足于青岛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的现状,排查出造成停车供求矛盾的原因,在此基础上,综合分析城市建设进程、行政机关职责分工、机动车增长速率、停车场配建指标等多种因素,初步提出了解决停车问题的立法构思。同时,放眼国内外,认真研究全国与青岛类似城市的停车场管理经验,并组织市政府、市人大立法人员于2006年下半年赴宁波、深圳、杭州、南京等地进行了实地考察,2007年上半年赴日本进行了考察访问,深入了解了国内外城市在停车场管理中的先进经验和不足,扬长避短,为《条例》的起草工作奠定了充实、丰富的实践基础,确保了《条例》的前瞻性和实用性。

  《条例》制定的必要性

  《条例》的出台有三大必要性:一是,解决停车难。目前,青岛市机动车保有量达130余万台,每100户家庭平均拥有8台,仅市内四区就拥有小汽车22万辆,而停车场仅有登记停车泊位4.1万个,停车难问题一度成为青岛市交通管理工作的一大难点;二是,规范停车场建设、使用和维护。多年来,青岛市规划建设停车场的力度不够,许多停车场在建设完成后挪作他用,停车场的使用和维护也存在许多问题;三是,明确职责。由于停车场管理制度不完善,许多由停车问题引发的社会问题和纠纷不断,职责交叉现象明显。《条例》的颁布,从多方面规范了停车场的建设、使用和维护,满足了群众停放车辆的迫切需要,使停车场的建设、使用和维护切实做到了有法可依。

  《条例》的七大特点

  一是,建立了综合治理机制。《条例》既确定了公安机关的管理主动权,又明确了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的职责。二是,坚持规划先行,规划部门在编制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所在区域现实和预期的机动车停放需求,划定停车场建设用地,市和各县级市应当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停车场专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三是,坚持公共停车场优先,遵循"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坚持配套建设原则。四是,坚持配套建设原则,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则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位,配套建设的停车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五是,充分利用道路资源设置停车泊位,利用待建土地、单位自用土地设置临时停车场,解决城市建成区配建停车位不足带来的停车难问题。六是,填补了停车场管理"真空"。对停车场管理中存在的无正当理由不投入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的,设定了每个泊位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处罚,加大了管理力度。七是,便民利民,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条例》规定,配套建设停车位时,应当为残疾人停放车辆提供便利;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道路和其他场地施划停车泊位应当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并不得占用绿化用地、消防通道和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不得阻碍交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在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应当公示,并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不得影响其他公用设施使用;行政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人员免费停放车辆。这些规定,既能方便市民停车,又可以有效解决停车扰民问题,化解因停车引发的矛盾。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即将实施的《青岛市停车场管理条例》在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一是要求根据所在区域现实和预期的机动车停放需求,划定停车场建设用地,停车场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二是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位。三是规定了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停车场验收合格证明,停车场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并不得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

  停车场的使用管理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停车场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其中,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备案后领取《青岛市经营性停车场登记证》。停车场泊位数量发生变化的,其管理者应当在十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配备相应的停车场管理人员,并履行下列职责:1、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内容和监督电话。2、维护场内车辆停放、行驶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3、对停放车辆进行登记。4、做好安全防范工作。5、场内发生火警、盗窃、抢劫及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6、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部门报告。同时,明确了专用停车场管理规定和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场地停车泊位的施划要求。《条例》还规定:行政事业性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人员免费停放车辆。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待建土地、单位自用场地可以用于设立临时停车场。设立临时停车场的,应当按照规定经公安部门批准,申领《青岛市临时停车场许可证》。临时停车场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停车场的使用情况,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或者移交有关部门查处,对不符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的予以指出并指导纠正。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状况和区域停车场设置情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其他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第二十九条规定:在道路上施划的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不得影响其他公用设施使用。下列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占用消防通道的;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内的;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以及距上述地点三十米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施划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规定使用时间;城市道路车行道宽度小于八米的,不得在道路两侧同时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条例》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调整道路停车泊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需求在非繁忙路段施划适当的免费道路停车泊位。《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部门根据使用时间和所在区域制定相应的收费标准。收取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收费收入金额上缴财政。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的,应当明示标志。

  《条例》规定,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公安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使用管理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建设、市政公用、工商、价格、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市内四区配建停车位超过200个、建筑工程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在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就停车场设计方案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竣工验收时应当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停车场验收合格证明。这些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各部门在停车场管理中的职责任务,同时也突出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停车场管理中的主导作用,建立了各部门通力协作,齐抓共管的综合治理机制。 违反《条例》的处罚

  《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投入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闲置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罚款。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职责,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造成停车场内的车辆毁损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经公安部门审批设立临时停车场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设置、撤除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五百元罚款。擅自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障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影响使用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二百元罚款。对违反规划、建设、工商、价格、交通秩序等有关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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