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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立法听证会近期将举行
2009-12-10


来源:南国早报

  12月8日,南宁市法制办发布公告,为了促进立法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南宁市法制办公室决定12月22日举行《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草案)》立法听证会,并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参加听证会并发表意见和建议。

  据介绍,听证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6个方面:

  (一)公共建筑物和大型经营性场所配套建设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就近补建或者以购买等方式补足停车位的可行性和操作性。

  (二)居住区停车场管理措施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三)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规范及管理措施的合理性。

  (四)停车场经营者的管理规范及职责的适当性。

  (五)停车场收费管理模式的合法性和科学性。

  (六)解决停车难、停车乱的其他立法建议和措施,如设置夜间停车位等。

  南宁市法制办提醒,凡愿意参加听证会的单位或个人,请于12月16日前,持单位介绍信或身份证到南宁市法制办公室报名。拟在听证会上发言的人员,报名时请一并提交书面发言材料。(报名电话:0771-5531189;传真:0771-5534119 报名信函邮寄地址:南宁市嘉宾路1号南宁市法制办公室 邮编:530028 电子邮箱:nnfzb@yahoo.cn)

  下附《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草案)》全文内容

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指供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建设的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车辆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的临时停放车辆的泊位。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道路红线20米以上道路人行道停车泊位的车辆停放管理工作。城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道路红线20米以下(含20米)道路人行道停车泊位的车辆停放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物价、交通、工商、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协同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规范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布局结构和交通需求状况,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和设计规范,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停车场专项规划,并与区域停放车辆需求状况、车辆及行人安全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确保道路基本功能。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用地性质,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居住区和商业街(区)、旅游景点,必须按照规定的设置标准和相关规范配建停车场。
  配建停车场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将配建停车场的内容纳入审查范围,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停车场竣工后,应当经市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 下列建筑物和场所未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或者以购买等方式补足停车位: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公路客运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四)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
  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使原配建的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者以购买等方式补足停车位。未补足停车位之前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确需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应当报市规划、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调整。
  本办法实施前已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应当在一年以内自行改正并恢复使用。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按规定给予公共停车场建设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和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诱导、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
  (二)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
  (三)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依法阻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在停车场内停放;
  (六)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五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向物价部门办理收费审批手续,按照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停车费。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可以根据所在区域、路段等级实行级差收费和计时收费。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除遵守第十四条规定外,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进出车辆进行记录;
  (二)公示停车场服务内容、收费主体、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管理制度、监督电话以及营业执照;
  (三)停车收费必须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四)配备安全防范设施和管理人员,履行停放车辆的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范围内的停车设施的维护管理,出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九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居住区停车场或停车泊位不能满足需求时,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空置场地施划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消防通道和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不得阻碍交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一条 居住区停车场产权属建设单位的,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管理单位管理。停车场产权属业主共有或者停车泊位产权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个人可以委托管理单位管理;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由建设单位委托管理单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配建的停车场及停车泊位应当提供给本居住区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尚未出售的应当出租,不得闲置不用。
  停车泊位转让的,应当优先转让给本居住区内的业主;租用停车泊位的业主享有该停车泊位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居住区内停车管理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合同未就停车管理作出约定的,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商定。
  第二十四条 居住区内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其停车收费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示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统一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其中在人行道上设置停车泊位时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进行。
  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范围内设置各种形式的道路停车泊位或停车指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附近公共停车场泊位不足,停车需求较大的;
  (二)在主次干路段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
  (三)与周围住宅建筑物之间保持一定距离;
  (四)车行道施划停车标线后剩余通行宽度不得小于6米;
  (五)人行道施划停车标线后剩余通行宽度不得小于1.5米。
  第二十九条 停车泊位的停车标线应当整齐、清晰、醒目;停车收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收费标识和公示牌。
  公示牌的内容包括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停车时段、监督投诉电话等。
  第三十条 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准予停车的时段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设置技术标准或条件的;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标准的,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实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环路、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距离公共交通站50米范围内;
  (三)影响救护车、消防车进出的路段;
  (四)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及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五)损害城市绿地或者树木的路段;
  (六)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出入口周边10米范围内;
  (七)道路上的管线井盖设施周边1米范围内;
  (八)消防栓30米范围内;
  (九)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三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分为免费停车泊位和收费停车泊位。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需求在非繁忙路段施划适当的免费道路停车泊位。
  收费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依法实行有偿出让。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所得收益上缴市级财政,用于建设公共停车场以及维护城市道路设施。
  第三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并区分车辆类型、停车时段、区域等因素确定停车收费标准,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依法制定。
  第三十四条 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可以采取按停车时间或者按次方式收取。
  道路停车采取按停车时间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区域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短时免费停车和累进计费的办法计费。
  短时免费停车的方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或者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三十六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工作人员统一佩戴标识和工作牌证;
  (二)规范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入位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制止跨线压线停放行为;
  (三)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四)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停车收费标准,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五)采用停车计费仪表设施的,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
  (六)建立健全安全防范管理制度,发生火灾、破坏、偷盗等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停车泊位经营者不得拒绝车辆入场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物价、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车辆停放管理

  第三十八条 车辆应当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路段上停放车辆。
  第三十九条 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不得压线、跨线停车;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汽车应当按照泊位设计车型在泊位内靠道路右侧顺向停放;
  (四)摩托车、非机动车停放应当朝向一致;
  (五)在限制时段的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超出规定的时间段停车;
  (六)按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驾驶人不遵守前款项规定的,停车场工作人员有权拒绝该车辆停放。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用:
  (一)工作人员不配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的;
  (二)不出具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的票据的;
  (三)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的。
  第四十一条 在临街第一排建筑物至道路人行道之间的区域停放车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做到有序停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筑物、场所的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补建或者以购买等方式补足停车位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建筑物改建、扩建和改变使用性质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缩小使用范围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改变性质或缩小范围的车位数处以每车位5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通报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二)车行道停车泊位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人行道停车泊位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范围内设置各种形式的道路停车泊位或停车指示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各自权限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出具收费票据以及未经批准违法收费的,由物价、税务部门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划、土地、建设、工商、治安、消防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违法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或参与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不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辖县范围内停车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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