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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开始征求意见
2010-6-2


  《广州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于2010年3月由广州市人大常务委员会确定为2010年广州市地方性立法正式项目。为提高立法质量,让公众广泛参与停车行业立法,广州市交通委员会现公开征求对《条例》(征求意见稿)的立法意见及建议。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市停车场行业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我市小汽车保有量增幅较快,停车难问题日益凸显。我市部分区域住宅区存在居民夜间停车难,行政机关、商务及医院等公共场所日间停车难,综合交通换乘枢纽出现停车难问题。

二、立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参考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等,并结合我市停车场行业的实际情况拟定。

三、主要内容
  草案稿分为七章六十条,分别为总则,规划和建设,设置、使用和管理,道路停车场,住宅区停车场,法律责任,附则。

四、公告时间
  从2010年6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

五、建议和意见提交途径
  市民对《条例》征求意见稿提出建议和意见,请向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反映或提交。途径有:(一)邮寄至广州市府前路1号,广州市交通委员会政策法规处(邮政编码:510030)。(二)电话反映(联系电话:83125855,83125830)。(三)电子邮件反馈:gzjtfgc@163.com。
(四)市民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附:《广州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暂定名称、征求意见稿)。

广州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暂定名称、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管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名词解释)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独立选址的、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或通过临时占用闲置土地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
  (三)配建停车场,是指建筑物规划配套建设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
  (四)道路停车场,是指利用城市道路临时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
  (五)划定停车位,是指在建筑区划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管理主体)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行业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综合交通执法机构行使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权。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制定及规划方案的审核。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财政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建设。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各类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并对停车场的收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停车场出入口设置和车辆行驶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国土房管、林业园林、环保、工商、税务、水务、消防、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行业协会职责)
  广州市停车场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做好停车场的开业技术条件审查、分类制定行业技术规范、运营管理制度、专业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政策)
  市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发改、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机关交通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制定停车场发展的有关专项规划和发展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应在轨道交通站场、公交站场、火车站、码头等地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加强停车场与公共交通枢纽的衔接,鼓励和引导驾车人换乘公共交通工具。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城市发展状况,适时制定鼓励和引导使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的有关政策和措施。

第七条 (鼓励政策)
  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经营停车场;鼓励在符合规划、环保、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的建设立体停车场(库)。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停车场的资金投入,在民间资本投资建设独立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信息化建设)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库)和道路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专项停车场规划编制)
  市交通行政理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规划、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的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属于公共配套设施用地,应纳入法定图则,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用地)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其土地供应方式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项目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其土地供应方式按照新建项目的主体性质确定。
  (二)已建项目需要扩建停车场的,如果原主体项目符合划拨条件的,仍按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划拨条件的,按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三)利用地下空间单独新建停车场的,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土地用途为道路广场用地,核发地下土地使用证。申请有偿使用的,可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四)利用地上空间单独新建停车场的,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
  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公共停车场建设经营主体。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无人应标或流标的,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投资建设,具体由市城乡建设委负责组织建设,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配建标准制定和适时调整)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会同市城乡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应根据城市发展、区域布局和建筑物性质、停车需求变化等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停车场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本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配建停车场)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若不符合相关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通过建筑物规划验收并投入使用。
  当建筑物改变功能的,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十五条 (停车场设计方案审核)
  建设行政相对人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涉及停车场建设的相关案件前,应当先取得交通、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在风景区、公园和公共绿地的停车场设计方案还应先取得林业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单建的地下停车场设计方案应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验收涉及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建设的,应当将验收意见抄告上述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闲置土地可设置临时停车场)
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政府待建土地、闲置土地,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的,经市国土房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公共停车场。

第十七条 (已建成不得挪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它用。

第三章 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许可制度)
  申请开办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向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停车场许可证。

第十九条 (申请许可条件)
  申请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场地使用权证明;
  (二)停车场规划报建批复文件或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清单;
  (五)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和专业管理人员名单及培训证明;
  (六)市停车场行业协会对停车场符合经济技术条件的证明文件;
  (七)申请立体机械式停车场需办理立体机械式停车设备的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停车场变更和注销)
  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已取得许可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变更、注销;如须变更或者注销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到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变更或注销期间不得停业。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其它停车场登记备案)
  其它停车场应当在设立、撤销之日起十日内到所在地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停车场设立制度和条件)
  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具备照明、通风、消防、排水、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有条件的停车场应当设立电动汽车自动充电设备。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管理者职责)
  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停车场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和地点经营;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标价牌、投诉监督电话和停车场管理制度;
  (三)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场地整洁,通道畅通;
  (四)使用车辆停放保管凭证,对进出车辆进行检验和登记;
  (五)指挥车辆按顺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六)确保停车收费设施、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信息化设备的正常使用和维护;
  (七)采取必要措施控制机动车停放过程中废气、噪声对附近居民的影响;
  (八)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九)工作人员佩带服务牌证;
  (十)购买停车场责任保险,对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风险保障;
  (十一)立体机械式停车设备的操作人员需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二十四条 (管理者禁止性规范)
  停车场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二)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停车场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等经营活动。道路运输客运、货运专用停车场除外;
  (三)涂改、转让、伪造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停车场经营证照、票据;
  (四)故意停用或破坏停车场信息化设备,拒绝使用公共交通电子收费设备,不按照规定存储和传送停车信息;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六)违反规定擅自提高车辆停放收费标准;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车辆停放者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泊车辆;
  (二)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车辆;
  (三)停车后关闭车辆发动机;
  (四)爱护和正确使用场内设备;
  (五)按规定支付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用;
  (六)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在划定的停车泊位线内按道路顺行方向停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可拒绝车辆停放情形)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拒绝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
  (一)车辆无号牌或无有效法定证明的;
  (二)车辆装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
  (三)车辆有漏水、漏油或影响安全的;
  (四)利用停放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停车收费管理)
  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区域和停车场的类别,会同市交通、公安交通行政部门制定分类收费标准,并按照停车需求两年内应进行评估和调整。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时,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标价牌管理)
  营业性停车场应当明码标价。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使用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标价牌。县级市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标价牌参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标价牌形式制作。

第二十九条 (票据管理)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凭营业执照向所在区(县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收费证明。
  停车场经营者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在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时应向车辆停放者开具发票。不给付发票的,机动车驾驶人可拒绝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并可向税务机关举报。

第四章 道路停车场

第三十条 (道路停车场专项规划)
  为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价格、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交通发展规划,制定道路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道路停车场禁设范围)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内; (三)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30米范围内;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的区域、路段。

第三十二条 (确定道路停车场经营者)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辖区内道路停车场的经营单位。中标的经营单位应当与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经营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三条 (道路停车场泊位线施划)
  经营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全市统一道路泊位施划标准划设停车泊位线。

第三十四条 (道路停车场收费方式)
  道路停车场收费方式可分为自动收费和人工收费两种形式。
  实施自动收费的道路停车场应当采用全市普遍使用的公共交通电子收费设备进行费用结算。
  机动车驾驶人不能刷卡缴费的,应先支付相应的现金,由经营单位提供代刷卡服务。

第三十五条 (道路停车场收支管理)
  道路停车场的经营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由财政按批准的预算核拨,利用非市政道路设置的停车场除外。

第三十六条 (免费道路停车场设置)
  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道路停车专项规划设置免费的道路停车场。

第三十七条 (利用建筑物退缩位或代征代建路设置停车场规定)
  利用建筑物退缩位或代征代建路设置停车场的,由业主单位向属地区、县级市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会同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道路停车场公告制度)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将道路停车场设置路段、停车泊位数、收费标准等事项进行公告。
  经营单位应当在设立道路停车场同侧,树立由交通、价格和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道路停车场信息公示牌,公布路段名称、停车泊位数、收费标准及投诉监督电话等。

第三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评估)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价格、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收费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流量和停车需求变化,及时调整或者撤销临时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设置障碍物影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四十条 (道路停车场占用、暂停和撤销)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暂停或者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关部门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因疏导交通或者突发事件需要暂时停用道路停车泊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理措施,并通告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向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道路停车场经营者和申请人。

第五章 住宅区停车场
第四十一条 (住宅区停车场使用和规划原则)
  住宅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求。
  住宅区停车场的停车泊位不够时,停车管理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措施提高现有车位的使用率和利用率。

第四十二条 (车位租售原则)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车位、车库权属登记后方能出售车位、车库。
  配建停车场的停车位数量少于房屋套数的,房屋购买人每购买一套房屋,只能通过出售、赠与或者出租等方式最多取得一个停车位。

第四十三条 (出售方案公示备案)
  建设单位出售或者出租配建停车场的停车位的,应先将出售车位总数、单个车位价格在建筑区划内显著位置公示三十日,并预留访客车位不得出售,预留的访客车位数不得低于该建筑区划内规划车位总数的百分之十五,并将出售或者出租方案报国土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业主优先购买原则)
  建设单位向业主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出租或者出售配建停车场的停车位的,应当提供建筑区划内的所有业主已行使优先权的证明材料,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出租或出售。

第四十五条 (建筑区内划定停车位的设定)
  利用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和其他场地划定停车位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并符合国家交通安全标准,不得占用绿化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

第四十六条 (住宅区停车场禁停大型货车及危险品车辆)
  进入住宅区的机动车停放在划定的停车场后,当熄灭发动机,不得在发动机机运转的状态下长时间停放,减少发出噪声。
  大型货车和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不得进入住宅区停放。但垃圾清运车为清运垃圾、货车为住宅区内的住户或者商户提供运输服务需要临时出入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保管责任)
  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害或者丢失的,保管方和停车人双方都要提供车辆进出证据,以明确责任。当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时,停车场保管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经营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因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因不符合停车场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应当按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该地段每停车位建设费用的标准征收停车场建设费,并处以停车场建设费两倍的罚款。停车场建设费及罚款应当用于本市停车场的建设。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功能或者擅自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可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对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按停车位数,一个停车位一日罚款两百元。

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停车场许可证件,擅自从事停车场经营并收取保管费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的停车场收费证明,擅自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费用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收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其它停车场设立或撤销不备案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动收费道路停车场经营者未采用全市普遍使用的公共电子收费结算系统刷卡收费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经营资格。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道路停车场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障碍物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能全面公布并有虚假信息的,由市国土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房地产开发单位处以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由市国土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房地产开发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协同管理)
  违反规划、城乡建设、工商、价格、交通秩序等有关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对行政人员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扩展适用范围)
  摩托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车场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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