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佛山日报
《顺德区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试行)》和《顺德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征求意见稿23日在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的网站上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全文附后)
新办法规定,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配套停车场、公交枢纽站、地铁换乘站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公共露天停车场以及政府职能部门批准划定的城市道路占道停车位的停车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新办法规定了机动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试行标准,其中,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普遍低于路边停车。
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相关负责人指出,实施停车收费是通过价格杠杆,提高路边停车位的周转率。"现在很多商铺用雪糕筒占用公共停车位;一些车主则一整天停放在路边。本来路边停车位就是方便市民办事、购物时临时使用的,如今变成专用车位,起不到应有作用。道路是公共资源,不能总是让有车的人免费使用;此次收费目的在于通过价格杠杆,引导车辆进入停车场,缓解路边的交通拥堵,提高道路停车的流动性。"
据介绍,今年7月31日前,大良、容桂、乐从等3个镇街将在全区率先实施主要路段路边停车收费。届时,将由各镇街针对实际出台路边停车收费的详细方案。"镇街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成立公司或引入中介,实施咪表或人工收费。"
截至2009年12月底,顺德区内拥有汽车保有量为25.6万辆,其中中心城区大良街道的汽车拥有量为5万辆,而汽车新车入户数量还以每天100多辆的速度在增长,路边停车占道情况日益严重,成为交通拥堵的重要原因之一。
顺德区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顺德区机动车停放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市民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公安部、建设部印发《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放,是指机动车在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居住小区等的停放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利用道路一侧或两侧为停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空间。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小区,是指有明确业委会并有确定物业公司管理的居住区、有不同业主单位但有确定物业公司管理的居住区和由村居)委会进行社区管理的居民住宅片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的各类停车泊位设置和停车管理与服务。
第四条顺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区停车场行业管理和统筹协调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各职能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停车管理的落实情况。
规划部门负责本区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制定及规划方案的审核。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各类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并对停车场的收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部门负责制定停车场的建设规范,配合公安部门施划道路停车位。
公安部门负责道路停车的监督管理,会同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监督停车位专业规划的实施和审批;负责停车场出入口设置和车辆行驶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停车场(位)经营范围的审核并发放营业执照。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非法占用公共停车位的执法管理,配合公安部门施划道路停车位。
财税、消防、公资办等部门以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能及管辖区域,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办法的责任和义务,也有对违反本办法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设计与建设第六条停车场的规划、设计与建设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规范设计要求。
第七条规划部门做好全区停车场的专项规划,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辖区情况,会同规划、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辖区停车场专项规划。
第八条停车场的建设应当与新区开发、旧城及商业街(区)改造、道路建设等相结合。
第九条按照不同区域的交通需求和交通空间,在停车状况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地区,应当规划建设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或换乘。
大型绿地开发、广场建设应当利用地下空间规划建设停车场。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宾馆、餐馆、商场、农贸市场、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规划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十一条规划和建设居住小区,按照建设比例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并按一定比例配备公共停车位给访客人员。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应根据城市发展、区域布局和停车需求变化等及时调整。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并按一定比例配备公共停车位给外来办事人员。应配建停车场而未配建或停车场地不足的,按照规划建设程序逐步补建或扩建。
居(村)民委员会有权对居住小区停车场的配套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规划部门审批后,方可建设。
第十三条本区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团体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投资建设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停车场的建设必须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
停车场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由规划、城建、公安、城市管理部门组成。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本区鼓励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位。
第十六条对缺少机动车停车场所的地区,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可按照有关规定在道路或公共广场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位,并设置交通标志、标线。设定临时停车位由公安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统一规划,由公安部门统一管理,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公安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对道路停车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部门对道路情况及时予以调整,调整临时停车位的,提前15日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管理第十七条公共停车场的管理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道路停车场的,还应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
第十八条拟申请经营停车场的单位,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工商部门接件后将有关材料发送到公安、城市管理部门征询意见,公安、城市管理部门在3日内将意见反馈工商部门,征询结果由工商部门连同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一并送达申请单位后,并知会公安、城市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公共停车场可以由投资建设者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公共停车场作为非停车之用时,应征得公安、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改变停车场的使用性质,须经规划部门批准,报公安、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公共停车场必须对公众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
第二十一条公共停车场建成投入使用后,在距离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范围内,不得新设置道路停车位;原有的道路停车位应当及时撤销。
第二十二条从事经营性质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地面铺装,设置固定或者活动式围栏;(二)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停车标志、标线,经营管理单位及其监督电话公示牌;(三)有完备的消防设施和完善的安全监控设施;(四)有专人进行停车指挥和管理;(五)露天停车场应设置具备防雨防晒功能的简易棚架或绿化设施。
第二十三条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范;(二)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三)工作人员和收费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四)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范围和标准收费,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五)保持公共停车场内良好的停车秩序、环境卫生,保障停车安全,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六)杜绝停车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第二十四条停车人在公共停车场内停放车辆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自觉遵守公共停车场管理制度,爱护停车设备设施;(二)按停车标志、标线停车;(三)在收费的公共停车场内停车的,按规定交纳停车费;(四)接受公共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车辆有序停放。
第二十五条本区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对外开放。对外开放的专用停车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道路停车秩序管理第二十六条道路停车秩序管理需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规定。
第二十七条遇紧急情况或者在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公安部门可以采取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使用道路停车位的道路交通管制措施,并负责维护停车秩序。
在紧急情况处理完毕或者大型活动结束后,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取消道路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销道路停车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道路停车管理秩序。
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位按照公安部门设置的交通标志、标线所示时间,用于公共停车。
第三十条车辆在道路上停放时,只准许在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位内停放,在道路停车位以外的其他道路范围禁止任何车辆停放。
第三十一条在道路停车位内停车时,驾驶员要按顺行方向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位,影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
车辆借道进出道路停车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
第三十二条在实行计时收费的道路停车位内停车时,驾驶员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机动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二)使用交费凭据的,将交费凭据按规定放置在车辆明显位置,以备查验;(三)在有效时间内停车。
第三十三条道路停车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设定停车费或收取额外停车费。
第三十四条道路停车位收费管理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道路停车收费收入可按比例用于道路停车设施维护、停车设施配置及停车秩序管理的开支。
车辆不按规定停放的,公安部门要及时采取措施,纠正、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申请经营道路停车位管理的单位参照第十八条实施。
第三十五条道路停车位管理单位因管理不善,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所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公安、工商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并向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章居住小区的停车管理第三十六条居住小区的停车管理要同时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
第三十七条居住小区利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施划停车位,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表决资料,或由物业管理公司提交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含可利用道路、公共场所施划停车位的合同),并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提交施划方案,报规划、公安、建设和城市管理等部门审批。没成立业主委员会或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村)民委员会提交施划方案,报规划、公安、建设和城市管理等部门审批。
居住小区的停车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提供或由物业管理企业委托专业停车经营单位负责,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征求业主委员会的同意。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安排。
第三十八条停车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收取停车费的,要达到以下要求:(一)遵守顺德区停车行业经营管理服务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小区业主大会的决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业主(临时)公约等;(二)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停车管理方案,方案应包括停车管理方的职责、停车位的管理分配方案、发生紧急情况的处置预案等;(三)有专人或设施对进出停车场的车辆进行有效的登记;(四)维护小区停车秩序,指定停车区域,保证车辆停放整齐,行车通畅;(五)24小时专人看管停车场或采用电子监控手段进行不间断监视,妥善保管停放的车辆;(六)保证交通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第三十九条对进出小区的车辆管理制度,由业主委员会会议和物业管理企业协商议定。
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辆、消防车辆、实施作业的供水、供电、广播、电信、市政工程等抢修车辆及收投邮件的邮政车辆、殡葬车辆,执行公务的车辆需要进入小区的,停车经营管理单位不得拒绝其入内,进入小区的上述车辆应遵守小区停车管理秩序。
对进出车辆实行收费的,停车经营管理单位应在车辆进门时发放临时停车凭证,出门时验证收费放行。
禁止停车经营管理单位在车辆进门时预收停车费用。
第四十条居住小区内的车辆停放人应遵守以下规定:(一)遵守业主大会决议、业主(临时)公约和居住小区停车管理制度,服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二)按照规定或约定交纳停车管理服务费用;(三)禁止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和消防设施等。
第四十一条除临时进出小区停放车辆外,其他的车辆停放人应与停车经营管理单位签订停车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一般应包括双方当事人、车辆基本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价格、管理责任、管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拥有车场、车库所有权的,应首先出售或出租给业主;建设单位、停车经营管理单位在未满足本居住小区内业主停车需求前,不得将车位出售、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小区车位难以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停车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措施提高现有车位利用率。
第四十三条停车经营管理单位在小区内部道路上施划停车位,需经业委会同意,并符合交通设施安全标准的规定,不得占用消防通道设置停车位,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
第四十四条停车经营管理单位应及时对居住小区内道路、停车场地及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
第四十五条停车人应遵守物业管理企业或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制定的小区停车管理制度,配合管理人员做好停车工作。
第四十六条公安、城市管理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等应加强对居住小区停车管理服务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处理停车管理纠纷。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本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由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属于违反财税、物价、规划、城建、工商、公安、城市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的,由相应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支付或不按规定支付停车费的人员,情节恶劣的,将通过适当途径予以曝光,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顺德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