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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停车泊位经营权拍卖收入管理办法(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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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停车泊位经营权拍卖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综字〔2006〕111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建委(建设局)、城管局(办)、公安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我省有关规定,规范我省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停车泊位经营权拍卖收入的管理,我们研究制定了《浙江省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停车泊位经营权拍卖收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建设厅
浙江省公安厅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停车泊位经营权拍卖收入的管理,增加政府非税收入,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停车泊位经营权拍卖收入,是指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泊位,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转让其经营权所取得的收入。
  第三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停车泊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和设置。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需要经常调整和变更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停车泊位,不列入经营权拍卖的范围。其它被拍卖经营权的停车泊位,因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应无条件地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临时性调整和变更。
  第四条 实行公开招标、拍卖经营权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停车泊位,由同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主管部门,制定公开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
  第五条  经合法程序取得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停车泊位经营权拍卖所得,属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征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实施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停车泊位经营权公开招标、拍卖的部门,必须在取得拍卖收入的当日将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拍卖收入的支出管理办法,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依法取得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由于自身原因违反招标、拍卖协议约定或有违法经营行为,被依法终止经营权的,其已经缴纳的款项不予退回。由于公共利益的原因,应先行终止其经营权,再由实施招标、拍卖经营权的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与经营者协商退赔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各市、县(市、区)可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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